【我知道你们都很专业】 【讨论】 嫖宿幼女罪OR强奸罪?
整理时间:2013-06-21 08:27 来源:www.vimiy.com 作者:编辑 点击:次
【楼主】2013-06-22 01:42
» 嫖宿幼女罪OR强奸罪?
强奸罪的定义我就不说了吧?这个百度一下都知道。。。
先说说强奸罪的两种类型:一类是普通的强奸,即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另一类属奸淫幼女(准强奸),即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愿意与否并不影响其成立)
然后我们来看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是指以金钱交付或者其他财物之类的有价值的东西作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猥亵活动的行为,那么它的前提就是对方主动、自愿卖淫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进行卖淫活动为前提,如果幼女并没有上述行为,那么行为人使用各种手段与之发生性交的,都只能成立强奸罪,而非嫖宿幼女罪。还有一点,嫖宿行为以明知卖淫的对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为前提,否则不能成立嫖宿幼女罪。
再介绍一个法律名词——法律拟制,简单点说就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法律拟制的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相关规定论处。
就强奸罪来说,不满14岁的幼女并没有辨别能力(或者说辨别能力较差),所以将幼女自愿发生性关系(无任何暴力、胁迫手段)拟制为强奸罪。说得简单点,强奸幼女有时候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通过法律拟制使这一行为按照强奸罪来论处。(其实从这一点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对幼女的保护)PS:这你都看不出来那就算了。。。。。
到这里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将自愿发生性关系定义为强奸,那么不是和嫖宿幼女罪自相矛盾么?请看下面
这里再介绍一个法律名词——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指的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这也就是我们一般说的一个行为只能够定一个罪名)。
从法条竞合的形成原因上来看大致分为6种(?),而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则是因行为对象形成的法条竞合,类似的还有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
然后我们来看一下发生法条竞合之后的具体法律条文适用方式:(1)一个行为同时符合相异法律之间的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时,应依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原则;(2)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文与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时,应依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分别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重法优先于轻法的原则。
在强奸罪和嫖宿幼女罪两最终出现了法条竟合这是毋庸质疑的(嫖宿行为发生性关系);那么应该如何处理呢?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虽然“嫖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奸淫”行为,但是由于上述所说的强奸幼女是法律拟制,嫖宿幼女罪是法律条款,故在这里强奸(幼女)罪应属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这就是属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了。
不过这也并不是绝对的,从我国的刑法来看,许多特别条款规定的犯罪并不轻,(就好比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5年,而强奸罪是3年),但是其最高刑却是一个最高15年,一个最高死刑,如果一刀切的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的话势必会造成罪行不均衡的现象产生,那么是不是可以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呢?
非常遗憾的是,因为强奸罪在刑法分则中归为侵犯人身权利一块,嫖宿幼女罪被归为妨害社会管理一块,重法优于轻法这一原则就是不可能了。。。。
那么是不是只要把嫖宿幼女罪直接取消就OK了呢?其实不然,如果连最基本的罪行相适应都做不到的话,那么对法律是一种亵渎。
难道只能任由那些人渣、禽兽用嫖宿幼女罪作为免死金牌呢?民愤怎么平?其实很简单,将嫖宿幼女罪保留作为强奸罪的一项特殊条款,简单点说,就是按照嫖宿幼女罪判的重就按照嫖宿幼女罪进行判决,而按照嫖宿幼女罪判决的结果明显低于在同样情况下按照强奸罪判的话,就按照强奸罪判,应该就能解决免死金牌这一个问题了不是?
其实说了这么多,我想说的只有一件事,千万别看到嫖宿幼女罪这几个字就群起而攻之,要理解嫖宿幼女罪之所以是犯罪,是出于对卖淫幼女的一种法律拟制的保护。对其持完全否定的态度略显偏激。
以上观点仅供大家讨论,如果有问题欢迎大家理性讨论,千万别爆粗口啊。。。其中如果有一些问题的话请指出(水区懂法律的不少)大家一起交流一下总比一口一个法盲好不是?
撸一管睡觉去~
网友评论2013-06-22 01:49
已经突破道德底线,专门为权势者制定的条款居然写在法律条文里。然后用这套所谓正确的法律来证明这个条文是正义的。
我没什么好说的
网友评论2013-06-22 01:56
我记得前几年有个法律,和未满14,还是16,还是18的,是14。。。不论女方愿意与否,都论XX罪处理,大家还记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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